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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是如何保护国际展会标志的 - 展会标志的定性:商业标识

发布日期:2019-12-12 14:17 浏览次数:
 

 (一)商业标识的界定

 商业标识也可称为商业标志、商业标记,是指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的具有识别功能的文字、图形、字母、数字颜色的组合,以及上述要素的任何组合。如商标、商号、地理标志等。世界贸易组织认为,商业标识“可以是向消费者传递市场上种商品或服务来自特定的商业来源的信息的任何牌子、象征或者图案,即使不知道该来源的名称。因此,标识可以包括二维的或者三维的牌子、标签、标语、包装、颜色或者色调,但不限于此。”由此可见,识别性是商业标识的根本属性,只要能使消费者通过该标识清晰地辨认出该经营者的主体身份或者商品、服务的特征,该标识皆有可能被认定为商业标识。因此,商业标识是企业及其产品、服务的外在表现形式,旨在通过显著的外观特征和个性来彰显自己独立的实体,将鲜明的信息传达给社会公众,藉此与其他企业及其活动和产品(服务)区分开来。

  

(二)国际公约确定的商业标识范围

 “国际保护工业产权协会”(简称AIPPI)1992年东京大会提出,知识产权可分为“创造性成果权利”与“识别性标记权利”两大类。其中的“识别性标记权利”即为商业标识。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第2条第(8)项明确规定,关于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商号和其他商业标识属于知识产权。显然,商标及商号己被该公约确定为商业标识,至于“其他商业标识”因各国并未取得统一认识,故该公约仅以笼统名称规定。但从该条款分析可知,商业标识的范围要远远大于商品、服务的商标以及企业的商号。
  TRIPS列举了其所规制的知识产权范围,其中的商标与地理标志即为商业标识。当然,TRIPS的列举并不表明其仅认可上述两种商业标识,因为TRIPS规范的是与贸易相关的知识产权,而在当时的缔约者看来,或许这两种商业标识与国际贸易的关系最为密切。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于《反不正当竞争示范法》中列举了市场竞争意义上的商业标识的范围:不论是否己注册的商标(trademark);商号(trade name);  商标或者商号以外的商业标志(a business identifier other than a trademarkor  trade name),具体包括在工商业活动中传递的某一企业以及其生产的产品或者提供的服务的某种风格的商业象征(businesssymbols)、徽章(emblems)、理念(logos)、标语(slogans);产品的外观(appearanceofaproduct),包括产品的包装(packaging)、形状(shape)、颜色(colour)或者产品的任何非功能性特征(other non-functional characteristic  features of the product);商品或者服务的表述(the presentation o fproducts or services),这主要是指广告;知名人士或者众所周知的虚构形象(a celebrity or a well-known fictional character)显然,从《反不正当竞争示范法》的上述规定分析,只要能够藉此传递有关企业及其产品(服务)信息、具有显著特色和商业吸引力的符号、徽记、徽标、标语、广告短语、别称等均可纳入商业标识的范围之列。展会标志显然具有上述属性,应被归类于商业标识而获得保护。


日本对展会标志的保护主要是通过《商标法》及《防止不正当竞争法》。根据日本《商标法》第4条第1款第9项的规定:“与特许厅长官指定的政府或地方公共团体(下称“政府等”)举办的博览会,或政府等以外的人举办的博览会,或者外国的政府等或取得外国政府许可的人在外国举办的国际博览会将有相同或者类似的标记的商标(受奖者使用其标记作商标的一部分者除外)不能进行商标注册。”显然,《商标法》从反面的角度规定了各种博览会标记的专属性,防止他人将上述标志抢注为商标。《防止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第1款第1项明确规定:“将他人广为所知的对商品等的表示(指有关他人业务上的姓名、商号、商标、徽章、商品的容器或包装及其他对商品和经营的表示,以下同),作为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等的表示使用,或者将使用这种商品等表示的商品,予以转让、交付,或者为转让、交付目的而展览,输出或输入,产生与他人商品或经营混同的行为,系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同时,该法第川条明确国际机构的徽章在商业上禁止使用:“任何人不得使用使人误认为其与国际机构(指政府间的国际机构及准国际机构且经通产省令规定的,以下同)存在关系的方法,将通商产业省令中规定的国际机构的徽章,作为相同或者相似的商标使用(以下称“与国际机构类似徽章”),或者将使用了与国际机构类似徽章的商品予以转让、交付,或者为转让、交付目的而展览、输出或输入,或者使用与国际机构类似徽章作为商标提供服务。但是,得到该国际机构许可的,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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