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此可见,展会标志在美国可被认为系商业外观而获取保护。商业外观这一术语并不出现在美国的法律之中,但根据美国商标法(又称为兰哈姆法,)第43条(a)项规定:“(1)任何人在商业活动中,于任何商品或服务上或与之有关方面,或于商品之容器上,使用任何文字、名词、名称、符号或图形,或其组合,或任何虚假的产地标记,对事实作虚假的或误导性描述,或对事实作虚假的或误导性表示(A)可能引起混淆,或导致误认或欺骗,使人误以为其与他人有附属、联系或联合关系,或者误以为其商品或服务或商业活动来源于他人、由他人赞助或同意,或者(B)在商业广告或推广中,错误表示其本人的或他人的商品或服务或商业活动的性质、特征、质量或者原产地,该人在任何人认为这种行为已经或可能使其蒙受损害而提起的民事诉讼中,应负有责任。”因此,该法所确定的商标范围极为广泛,既包括文字、名词,又包括能标识产品来源以及可将自己的产品与他人的产品予以区别的任何标志(symbol or device)。鉴于symbol的本意为象征,device则系工具、象征之意,因此任何具有区别意义的东西皆可为商标使用,这甚至包括声音、气味等,当然具有区别作用的商业外观也显然在其内涵之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