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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展会临时禁令制度的立法现状   展会知识产权行政执法存在的问题

发布日期:2019-12-12 14:17 浏览次数:

  当事人可就展会的知识产权纠纷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则通过判决的形式定纷止争。除此以外,知识产权人更为关注的是如何根据展会的实际情况,申请临时禁令以及对展会的知识产权侵权证据予以保全。
  为保持与TRIPS协议的一致性,我国2000年8月25日修订的《专利法》增加了临时禁令的内容,其第61条规定:“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其专利权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和财产保全的措施。”之后修订的《商标法》第57条及《著作权法》第49条也对临时禁令予以了规定。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的《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第32条、2013年3月1日起实施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26条也分别规定了临时禁令制度。
  为了在司法实践中有效贯彻上述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分别于2001年6月5日、2001年12月25日、2002年10月12日通过了《关于对诉前停止侵权专利权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关于诉前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和保全证据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诉前停止侵权行为的申请条件、程序及可采取的措施予以了详细的规定。
  当然,临时禁令系法院责令被申请人停止有关行为,是暂时性和预防性的措施,并未对其实体权利予以处分,而是为了保障将来诉讼结果的实现,具有程序性特点。既然系程序性规则,就应当在民事诉讼法中有所体现,否则实体法的规则会因缺乏诉讼程序之保障而阻碍司法实践的具体运作。
  2012年8月,全国人大对《民事诉讼法》进行了修改,增加了行为保全的内容。《民事诉讼法》第100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因该法于2013年1月1日起施行,故自该日起,临时禁令制度获取了《民事诉讼法》的支撑。
  (1)行政执法力量、手段不足。近年来,企业通过侵犯他人知识产权谋求经济利益的情形目趋增加,知识产权行政处理案件亦明显增多。但是我国知识产权行政机构显然未作出相应调整,目前存在执法力量及手段严重不足的问题,这主要由两方面的原因所造成:一是前述的分散体制和多头执法问题使得知识产权行政执法力量分散且不均衡,削弱了执法力量;二是执法部门普遍存在经费不足、执法手段落后的问题,面对日益高科技化、高智能化的违法行为显得力不从心的该种问题在国际展览上表现得尤为突出。
  (2)体制上分散保护、多头执法。我国的知识产权行政执法呈现“多元化”和“多层级”的模式。所谓“多元化”,是指不同的知识产权由不同的行政机构予以保护。如知识产权局负责专利权的保护、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商标权的保护、版权局负责著作权的保护等。所谓“多层级”,是指各相关行政机构又划分为中央和地方若干个管理层次。这种“多元化”“多层级”的保护模式具有保护权力分散且不均衡的特点,并导致如下弊端:行政管理成本高:行政管理效率低;行政执法力度不均,有损法律的权威;加剧了知识产权内部各种权利之间的冲突:不利于开展国际交流等。
  (3)展览的时限性与侵权处理程序耗时较长之间存在冲突。行政机关对参展商的涉嫌侵权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由此,行政机关必须给予涉嫌侵权的参展商相应的答辩期。
  (4)行政处罚的适用条件不明。如上所述,我国的《著作权法》规定了与《商标法》、《专利法》不同的行政处罚条件,即行为人不但要有侵权行为,同时该行为还要损害了“公共利益”,著作权管理部门才能对其行为予以制止并进行行政处罚。然而,“公共利益”却系一抽象用语,并无量化的标准,如何认定有赖于著作权管理部门的自由裁量,这显然导致了执法的不确定性。
  (5)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无法因行政执法而实现平衡。全面、及时、快速地处理展会知识产权纠纷是行政机关展览执法的重要特征,这里面必然涉及如何平衡投诉人与被投诉人利益的问题,然而,行政机关在该问题上还是存在着不足,这可从历届广交会和华交会的知识产权纠纷中总结出些经验与教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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